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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1401号 (3)
1.证人叶某等的证言、反诈平台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工作情况等,证实涉案电信诈骗案件的受案登记、立案情况以及涉案资金走账情况。
2.证人皇甫恩庭的证言,证实其向皇甫恩浩提供个人名下尾号为3703的中国银行账户等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涉案场所及涉案手机、电脑被扣押情况。
4.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扣押电脑硬盘及手机内电子数据,证明皇甫恩浩等人与上家联络及传递走账信息的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皇甫恩浩租赁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皇甫恩浩、韦章日、覃某、徐俊、倪臻、曹恒杰、胡定松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恩浩、韦章日、覃某、徐俊、倪臻、曹恒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共同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定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皇甫恩浩系主犯,被告人韦章日、覃某、徐俊、倪臻、曹恒杰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韦章日、覃某、徐俊、倪臻、曹恒杰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恒杰、胡定松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基于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结合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皇甫恩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章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倪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曹恒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胡定松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曹恒杰、胡定松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四十万元按比例发还给叶某、邹某、符某、徐某、王某、杨某1、白某、彭某、张某、杨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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