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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以晴,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文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辩护人戴以晴、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底,被告人祝某、王某承租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用于提供以“敲麻”、“斗地主”形式的赌博。期间,二人共同负责场所经营、支付房租、招揽赌客、收取赌资并从中获利。至案发,二人共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将被告人祝某、王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且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祝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王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各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查获的赌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祝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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