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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女,2000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XX,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及辩护人黄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微信联系,从郑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418元的价格购买一支“上头电子烟”,并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贩卖给俞某。2021年8月4日,公安人员在俞某的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楼XX室查获上述“上头电子烟”。经称重、检验,上述“上头电子烟”中所含液体净重0.40克,并检出ADB-BUTINACA成分。
2021年8月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敖某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其抓获,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敖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俞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顺丰速运快递单信息,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提取、称量、扣押笔录,上海市XX中心检验报告,上海慧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敖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贩卖毒品ADB-BUTINACA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追缴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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