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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程度,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张玉霞、被害人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宏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21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XX小区居XX楼XX室,被害人魏某因不满被告人龚某在该处打乒乓球,引发口角和肢体冲突后,龚某拳击魏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龚某构成轻微伤。
2021年9月8日,被告人龚某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许某、丁某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龚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害人魏某称被告人及证人所述不实,其没有言语或肢体挑衅被告人,系被被告人无故殴打,被告人亦未真诚道歉,故不谅解被告人。
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不诚,不应认定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不诚,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轻,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判处实刑。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向法院预先缴纳赔偿款,有认罪悔罪表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21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XX小区居XX楼XX室,被害人魏某因公共乒乓桌的使用问题与被告人龚某引发口角和肢体冲突后,龚某拳击魏某面部。经鉴定,魏某外伤所致面部挫伤、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32╂牙松动Ⅲ度、右手背部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外伤所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1年9月8日,被告人龚某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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