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1336号 (2)
4.与魏某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魏某外伤所致面部挫伤、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32╂牙松动Ⅲ度、右手背部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外伤所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魏某面部、眼部、口唇部挫伤,表皮无锐性创口,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的特点;口腔内粘膜破损及32╂牙松动符合外力作用于口唇部,内侧粘膜与牙列挤压碰撞所形成的外轻内重的损伤特点;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远折端向左侧移位,左侧鼻骨骨折断端分离错位,外力方向由右偏左,接触面较大,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的特点;其右手第2~3掌指关节背侧挫伤红肿,符合钝性外力碰撞挤压形成的特点,由于该损伤部位是握拳位的迎击面,不排除攻击性损伤的可能。
5.与龚某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右手第2~3掌指关节背侧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右手第2~3掌指关节背侧挫伤,呈片状,边界不清,符合与钝性硬物磕碰形成的特点,由于该损伤位于右手握拳时的突出部位,常见于攻击性损伤。
6.到案经过,证实2021年9月8日被告人龚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7.被告人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龚某称,2021年3月21日15时许,其在居委会二楼和朋友“铁车”以及一个不太熟的男子一起打乒乓球,打了一会,其在旁边休息,“铁车”和另一个男子在打球;魏某走了进来,看到其等人就骂“铁车”说“谁让你们在这里打球的”,说完还把“铁车”推开,把乒乓球桌拉到他那边;其便和魏某争论,争论过程中,魏某用手指着其脸,其抓住对方手并将对方推至乒乓球桌,旁人就将其和魏某拉开,拉开后魏某仍然辱骂其并忽然挥拳打了其左侧嘴唇一拳,其也用右手拳击对方鼻子和头部各一拳,对方鼻子出血,其遂离开现场;后其得知公安机关处理,便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
8.代管款凭证、调查笔录,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向本院缴纳12万元代管款并表示将根据今后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主要事实,且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对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未如实供述、不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预先缴纳赔偿款,以及被害人未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龚卫国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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