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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在上海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冬明,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卢某将其名下尾号为3374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8242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4999的中信银行卡等提供给他人使用,后上述三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2021年7月,卢某上述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再次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
经查,2021年6月至7月间,卢某涉案三张银行卡内被确认为网络诈骗资金的金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涉案时间段内总流水达人民币300余万元。
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林某、刘某、陈某、卓某的证言,相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公安部平台信息、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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