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5刑初5611号 (3)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周某、陈某、陈兴兰、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某、周某、汪某到案后供认部分犯罪事实,陈某、陈兴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黄某、周某、陈某、陈兴兰以及雍某退赔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XX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王某、复保公司员工陈某1的陈述、报案材料、佣金支付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害单位因被告人及其同伙的虚假投保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
2.同案关系人余某、段某、李某、付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其几人分别伙同或受余某指使,为余某诈骗保险佣金提供过账帮助,动员无真实投保意愿及需求的人员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提供资金,骗取首年保险佣金等费用后再恶意退保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雍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其等人在无真实投保意愿及需求的情况下,经由黄某、周某等人指使和出资,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后再恶意退保,参与或帮助骗取保险佣金等费用的事实。
4.相关保险单、投保单、个险经代投诉案件审批表、客户沟通记录表、保全变更申请书、保险投保申请、投诉记录、退保批单、保险经纪合作协议、团队发展支持协议等,证实涉案相关保险产品的购买,申请退保以及汪某等人与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团队合作协议等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得作案使用的移动电话、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物的情况。
6.银行流水、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被害单位的损失金额及本案所涉资金流向等情况。
7.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涉及投保人为雍某、陈兴兰的二节犯罪已退赃以及同伙余某等人退赔违法所得,部分人员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8.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周某、陈某、陈兴兰、汪某的到案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周某、陈某、陈兴兰、汪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黄某、周某、陈某、陈兴兰、汪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陈某、陈兴兰、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投保、恶意退保或为上述行为提供过账帮助等方式,骗取保险佣金,其中黄某、周某、汪某数额特别巨大,陈某、陈兴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黄某、周某、陈某、陈兴兰、汪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五名被告人均减轻处罚。陈某、汪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陈兴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黄某、周某、陈某、陈兴兰能够积极退赃,陈兴兰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退赃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兴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兴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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