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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66号 (2)
辩护人麻云程,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XX,小学文化程度,“华青8828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1年12月13日以沪铁检刑变诉(2021)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对被告人蒋某某的部分指控。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及辩护人颜毅、吴逵、刘冬梅、张春林、张温娴、薛懿、王国强、麻云程、汪贻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樊某伙同李某(均另案处理)策划、组织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等人在XX段XX号XX号坝附近水域(经上海市XX局认定,均为禁采区)非法采砂。樊某伙同李某等人购买的采砂船被编号为1号;被告人严某1购买的XX号、XX号,杜某、刘某系受严某1雇佣的2号船船员;被告人汤某某汤某某购买的采砂船被编号为5号,董某1系受其雇佣的船员;被告人严某2购买的采砂船被编号为8号;被告人高某某购买的采砂船被编号为3号,杨某系受其雇佣的船员;孙某1购买的采砂船被编号为6号,董某2系该船船员。在非法采矿过程中,樊某负责联系买砂船,并指使李某调度上述采砂船打砂,还通过黄某收取段某(均另案处理)支付的买砂款,并决定买砂款的分配;3号和6号船的细砂由高某某调度并收取砂款,另外,高某某提供小艇帮助上述7艘采砂船的船员上下船和望风;李某负责望风和现场收取其余买砂船支付的砂款。
被告人严某1参与采砂十余次,实际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万元;被告人严某2参与采砂十余次,实际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汤某某汤某某参与采砂八次左右,实际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高某某组织的两条采砂船采砂两次,实际获利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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