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366号 (3)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严某1、陶某某、严某2、汤某某、高某某及陶某2在家属的配合下,分别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中严某1、严某2、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属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严某1、严某2、汤某某、高某某、陶某某及陶某2均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尚不宜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严某2、汤某某、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陶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查获的江砂及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唐修龙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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