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20刑初1355号 (2)
10.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等人使用被告人朱某实际所有的沪CXXXXX力帆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路路口伪造与被告人邬某名下牌号为沪CXXXXX别克轿车碰撞事故,由被告人朱某报警并持相关证件、银行卡等进行保险索赔,刘某负责虚假定损,骗取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7850元。
11.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等人使用陆某名下沪CXXXXX雪佛兰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伪造与被告人朱某名下牌号为沪CXXXXX桑塔纳轿车碰撞事故,由车辆实际使用人陆某冒充机动车驾驶员报警并提供相关证件、银行卡等,被告人朱某进行保险索赔,刘某负责虚假定损,骗取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4600元。
12.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等人使用被告人朱某实际所有的沪CXXXXX力帆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路路口伪造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由杨某冒充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被告人朱某持相关证件、银行卡等进行保险索赔,刘某负责虚假定损,骗取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9900元。
13.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等人使用被告人朱某名下沪CXXXXX桑塔纳轿车,在本市奉贤区XX城镇伪造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由被告人朱某报警并持相关证件、银行卡等进行保险索赔,刘某负责虚假定损,骗取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7320元。
14.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等人使用被告人朱某实际所有的沪CXXXXX荣威轿车,在本市奉贤区XX路邮电路路口伪造与被告人朱某名下牌号为沪CXXXXX桑塔纳轿车碰撞事故,由被告人朱某持相关证件、银行卡等进行保险索赔,刘某负责虚假定损,骗取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4150元。
2020年11月30日、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朱某、邬某分别在住处、修理厂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2021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朱某、邬某分别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5842元、33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邬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风险管控经理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庄某、徐某、陆某、王某、谢某、黄某、盛某、杨某、鲍某的证言,保险理赔单、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等涉案事故保险理赔材料,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同案犯刘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机动车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朱某、邬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朱某、邬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朱某、邬某均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邬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朱某、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管玉洁
书 记 员 陆志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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