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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41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1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1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鉴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5,92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调整。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被告人刘名东、黄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黄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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