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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32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1、龚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1、龚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1、龚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1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刑罚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汤勇、龚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药品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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