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8刑初1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11月2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20年1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P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其暂住地出发,行驶至本区XX路出盈港东路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毫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追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其暂住地出发,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X路出盈港东路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