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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1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XX,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湾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某,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4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XXX驾驶牌号为豫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姚家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基失控坠入盐平路东侧河道内,事故导致小车内2名乘客夏某、李某在车内溺水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李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后溺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X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在家属的配合下,已经分别赔偿二名被害人的家属各人民币万元,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跃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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