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4855号 (2)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邹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邹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徐某、邹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邹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钱款的情况下仍帮助窝藏、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徐某、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徐某、邹某均已全额退缴涉案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徐某、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公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秦旭光
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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