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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2000年9月13日出生,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2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辩护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鲍某将本人名下招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好处费1600元。经查,鲍某所提供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达40万元。
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鲍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鲍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过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扣押文书,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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