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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邵拂翔,上海棠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邵拂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姚某为牟利,将其本人的六张银行卡提供给人使用并收取好处费。经查,姚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收冯某、张某等人因被电信诈骗转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等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系初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非法所得,请求对姚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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