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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4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XX,大专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翁明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翁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入职上海A有限公司,担任公司采购员。2017年9月至2021年2月间,张某利用采购员可以选择供应商的职务便利,收受上海B有限公司等六家供应商的好处费共计242,028.42元,被张某用于个人花销。
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张某1、蒋某1、蒋某2、陈某2、魏某、张某2、范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劳动合同,经确认的贿赂金额汇总表格,银行流水,涉案账户流水电子数据,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与上海A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相关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无关,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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