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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浙江省庆元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9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7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起,被告人吴某在他人指使下,明知他人可能使用其账户转移来源不明钱款,为非法谋利,将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086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3218、XXXXXXXXXXXXXXX6281)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和转移钱款。同年9月8日至9月20日,徐某、王某、梁某、朱某、张某等人被他人通过网络实施敲诈勒索、诈骗,涉案钱款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分别转入吴某上述账户后,被吴某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资金账户予以转移,致钱款无法追回。
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审理中,被告人吴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具有从犯等相应量刑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的退缴行为,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手机及银行卡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拥军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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