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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928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1、郭某共同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并适用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人闫某1、郭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1、郭某均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闫某1、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两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并认为两名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能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1、郭某共同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1、郭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与此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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