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殿华,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硕士研究生文化,深圳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公司CEO、上海A有限公司原副总裁,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沙云飞,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公司总裁,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宁,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殿华、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殿华及其辩护人沙云飞、吴丹萍,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公司经营地为本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层、5层部分区域,经营范围为信息科技、计算机科技、商务咨询等。被告人吴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公司总裁,被告人樊殿华为A公司原副总裁。2016年下半年起,在吴某的主持下,A公司在互联网以及移动客户端推出“选股宝”业务,由吴某妻子,时为A公司副总裁的樊殿华带领团队,具体负责“选股宝”业务的运作开展。2017年5月起,“选股宝”推出大V栏目,由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邀请对方入驻“选股宝”平台,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选股宝”大V版块发布各类关于证券股票市场及个股的分析预测,提供具体股票的买卖操作建议等文章内容,从而进行非法证券咨询业务。用户注册后,通过充值方式购买阅读大V版块内容的权限。2019年6月,深圳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注册设立,公司经营地为本区XX路XX号XX号楼203、204,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被告人樊殿华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兼CEO。B公司设立后,“选股宝”业务全部划转至B公司经营,并在樊殿华的主持下,继续以上述方式开展大V栏目业务,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
本案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向公安机关举报而案发。2021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樊殿华、吴某住处将2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樊殿华、吴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经审计,在2017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选股宝”大V栏目接受用户充值金额人民币7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25日,用户在A公司“选股宝”大V栏目充值金额2200万余元;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23日,用户在B公司“选股宝”大V栏目充值金额5300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A公司、B公司工商资料,房屋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选股宝”商业计划书、选股宝第三方内容运营合作合同、金融信息服务协议,证人严某1、薛某、秦某、谢某、沈某、陈某1、龚某、陈某2、陈某3、汤某、周某、韩某、严某2、张某、陆某、陈某4、杨某、朱某等人的书面证言,A公司、B公司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选股宝”后台数据,大V版块发布的文章,网页截图,A公司、B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中国XX协会《关于秦某等132人相关信息的复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关于对上海A有限公司等主体相关行为出具认定意见的复函》,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关于移送上海A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相关线索的函》、举报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樊殿华、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殿华作为原上海A有限公司和深圳B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作为上海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2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殿华、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殿华、吴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樊殿华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