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605号 (3)
5.中国XX协会《关于秦某等132人相关信息的复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关于对上海A有限公司等主体相关行为出具认定意见的复函》证实,A公司、B公司在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利用“选股宝”平台面向社会公众有偿提供产品或服务,相关内容涉及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6.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A公司、B公司“选股宝”产品的用户订阅大V文章充值情况,其中,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25日,用户充值金额22057771.28元,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23日,用户充值金额53459215.64元。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关于移送上海A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相关线索的函》、相关举报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2名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等。
8.被告人樊殿华、吴某的多次供述,2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殿华作为原上海A有限公司及深圳B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作为上海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樊殿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殿华、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两名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参与时间、涉众人数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人樊殿华属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属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并对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作相应调整,对两名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均可酌情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殿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陈 瑛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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