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云青,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法人及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红霞,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霄,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建华,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团队长,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一之、滕欣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怡蓉、江东华,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始宇,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云青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建华、高某、邓红霞、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云青及其辩护人于琦、被告人邓红霞及其辩护人李霄、被告人陈建华及其辩护人俞一之、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常怡蓉、江东华、被告人朱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卫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陆云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XX路XX号XX及XX室租借场地,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邓红霞、陈建华、高某、朱某、代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上海A有限公司名义,采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公开宣传公司所谓养老无忧等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与被害人签订协议,销售理财产品,所得投资款统一进入陆云青个人账户。其中,被告人邓红霞负责统计管理账目资金,招揽部分业务员,下发投资人名单,传授话术;被告人陈建华担任业务团队长,本人或通过其下属的业务员招揽接待投资人,销售所谓理财产品;被告人高某、朱某作为业务员负责招揽接待投资人,销售所谓理财产品。
经审计,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陆云青伙同被告人邓红霞通过相关公司与568名投资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3,70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未兑付金额2,900余万元。被告人陈建华本人及其管理团队与205名投资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被告人高某与72名投资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39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与35名投资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23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陆云青、邓红霞、陈建华、高某、朱某及同案犯代某的供述,涉案关系人袁某、任某、郭某、王某、朱某、孙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1、汤某、洪某2、房某等人的陈述、投资合同及辨认笔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办公场所租赁合同,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照片、客户投资情况汇总表、涉案银行账户及POS机账户明细、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云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红霞、陈建华、高某、朱某共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云青、邓红霞、陈建华、高某、朱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中被告人邓红霞、陈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云青、邓红霞、陈建华、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云青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建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红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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