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442号 (3)
2.被害人洪某1、汤某、洪某2、房某、孙某2等人的陈述、投资合同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均系本案被害人,分别经被告人陈建华、高某、朱某等人使用伪造的身份推销,购买本案相关理财产品,最终未能兑付,损失投资款的事实。
3.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办公场所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陆云青开设相关公司,租赁场地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事实。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照片、客户投资情况汇总表、涉案银行账户及POS机账户明细、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账目明细记录及被告人陆云青等人非法募集资金的数额、用途等情况。
5.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建华、朱某等人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陆云青的供述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海市XX路XX号XX及2007室租借场地,以销售理财产品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得款均被其以提现支付业务员提成、个人消费等方式消耗殆尽,其中被告人邓红霞是受其雇佣从事财务工作,同时邓红霞还介绍被告人高某至该公司担任业务员并通过邓红霞支付高某高额的业务提成,被告人陈建华等人均为受其雇佣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的团队长及业务员的事实。
7.被告人邓红霞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1月1日左右和高某同期进入陆云青的公司,当时陆云青给高某的提成系由其转发,之后邓红霞担任公司财务,其在明知被告人陆云青收取的集资款未用于任何真实对外投资项目,所得集资款均被陆云青以提现转账、个人消费等方式消耗殆尽,同时推断认为陆云青给付业务团队的提成达三分之一的情况下,仍帮助陆云青以诈骗手法对外非法集资的事实。
8.被告人陈建华、高某、朱某的供述证实,其受被告人陆云青雇佣,对外谎称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销售理财产品,并诱导部分投资人以人寿保单等进行抵押贷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对被告人邓红霞行为性质的认定,经查,被告人邓红霞在过往多份供述及当庭供述中,均对其明知被告人陆云青并无真实对外投资项目,所得集资款均被陆云青以提现转账、个人消费等方式消耗殆尽,同时推断认为陆云青给付业务团队的提成达吸收资金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陈建华等人对外采用诈骗手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上述供述与被告人陆云青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此,被告人邓红霞系在明知被告人陆云青采用诈骗手法非法集资,所得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或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仍帮助被告人陆云青实施上述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与陆云青就集资诈骗进行过共谋,或参与支配集资款等,应予认定被告人邓红霞在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处于受陆云青支配的从犯地位,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法条适用,本院认为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其中集资诈骗罪“新法”所规定的刑罚轻于“旧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所涉集资诈骗罪应予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云青、邓红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云青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红霞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华、高某、朱某共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高某、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朱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云青、邓红霞、陈建华、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红霞在家属帮助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陆云青、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建华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又采用诈骗手法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虽因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且各名被告人之间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违法所得,故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其在缓刑考验期伊始即重新犯同种罪,且行为手法更为恶劣,庭审中,其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采用诈骗手法,直至质证环节,公诉机关宣读了多份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方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人陈建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犯罪金额为236万余元,综合考虑全案,本院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调整。被告人陈建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均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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