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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2刑更197号
罪犯XXX,男,1985年5月25日生,XX,江苏省靖江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和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沪高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2015)沪高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XXX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之后,罪犯XXX曾于2018年11月29日被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35年7月29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22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XXX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鑫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始至2035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欣
审 判 员 陆俊琳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叶 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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