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2刑更177号
罪犯XXX,男,1974年2月18日生,XX,江苏省东海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2)崇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05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XXX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XXX曾于2015年11月24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曾于2017年11月28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曾于2019年11月29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1月3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22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XXX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营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始至2022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欣
审 判 员 陆俊琳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叶 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