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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2刑更158号
罪犯XXX,女,1971年1月16日生,XX,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学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了(2016)沪0107刑初14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2022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审理期间于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3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XXX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警官黄杰、赵家华;检察机关上海市沪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白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XXX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服法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当庭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XXX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XXX减刑建议,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XXX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八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争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6年5月2日始至2022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书 记 员 石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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