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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2刑更150号
罪犯XXX,男,1971年5月6日生,XX,福建省寿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2014)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XXX曾于2016年6月28日被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曾于2018年10月26日被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5月24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2022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XXX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警官黄杰、赵家华,上海市沪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白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XXX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服法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当庭经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XXX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XXX减刑建议,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XXX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德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始至2022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陆俊琳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胡佳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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