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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2刑更137号
罪犯XXX,男,1986年4月27日生,XX,安徽省淮北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8)沪0116刑初1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X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沪01刑终26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XXX撤回上诉。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2022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XXX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苗紫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8年12月27日始至2022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陆俊琳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石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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