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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1984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2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阳光公寓440室宿舍内,趁被害人范某熟睡之机,将范某放置在床头处的一部vivor7手机(灭失)盗走,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
同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宝山区泗塘集贸市场虎林路出口保安岗亭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岗亭内办公桌上的一部oppo手机(灭失)盗走,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
同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上曜家洗衣店”内,趁柜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叶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灭失)盗走,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
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12月1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李某、叶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工作情况》、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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