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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37号 (2)
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12月1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李某、叶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工作情况》、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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