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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终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XX,文盲,“鑫源货666”船船主,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XX,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XX,初中文化程度,“顾江199”船船主,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XX,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XX,小学文化程度,“盛唐18”船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2002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何XX、任XX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沪710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马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何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任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XX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XX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XX撤回上诉。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姚佐莲
审 判 员 郑 卫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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