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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2001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支文琦,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暂住上海市崇明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2001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在读学生,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暂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吴某、姚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吴某、姚某及辩护人支文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5月起,被告人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名下上海农商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套的价格出售他人用于接受、转移犯罪所得钱款。后又以1,500元/套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吴某、姚某名下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共7套,转手倒卖他人赚取差价。经查明,共计1,800余万元可疑资金进入上述银行账户后陆续转出。
2、2021年9月,被告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仍以4,500元的价格向方某出售本人名下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用于帮助他人收款及转账。经查明,共计700余万元可疑资金进入上述银行账户后陆续转出,其中经由吴某农业银行账户转移被害人楚某网络诈骗钱款10,000余元。
3、2021年9月,被告人姚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仍以4,650元的价格向方某出售本人名下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用于帮助他人收款及转账。经查明,共计500余万元可疑资金进入上述银行账户后陆续转出,其中经由姚某中国银行账户转移被害人吉某方网络诈骗钱款9,800元。
被告人方某、吴某、姚某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11月17日、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吴某、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网络诈骗被害人楚某、吉某方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提供的收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方某、吴某、姚某反诈平台查询信息、工作情况、涉案银行卡账户明细、开户信息、被告人户籍资料、学籍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结伙吴某、姚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吴某、姚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法追缴三名被告人违法所得。
姚大庆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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