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6年9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杰、周心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刘杰、周心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间,被告人戴某经与他人共谋后,在自境外采购钻石的过程中,自行委托或由外商委托“水客”将所购钻石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携带入境,用于销售牟利。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戴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钻石共计352颗,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807,433.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1年8月31日,侦查机关接线索后开展调查,被告人戴某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31颗涉案钻石。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与他人共谋后通过“水客”走私钻石入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18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0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戴某因追求更快进口才实施走私行为,且通过合法途径进口钻石的综合税率仅为4%,其走私钻石的主观恶性和实质社会危害性均低于其他走私行为。戴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走私货物一览表》,侦查机关调取的《南头海关缉私分局移交的光盘》《戴某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戴某与外商关于在扣钻石的微信聊天记录》《full-acc-2020表格》《人口信息》,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戴某持有的《护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向本院缴纳了一百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与他人共谋后通过“水客”走私钻石入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18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缴纳部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钻石及供犯罪所用的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
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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