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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初19号 (2)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走私货物一览表》,侦查机关调取的《南头海关缉私分局移交的光盘》《戴某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戴某与外商关于在扣钻石的微信聊天记录》《full-acc-2020表格》《人口信息》,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戴某持有的《护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向本院缴纳了一百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与他人共谋后通过“水客”走私钻石入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18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缴纳部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钻石及供犯罪所用的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
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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