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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4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宝山区丰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祁连山路西约300米处准备右转进入工地时,因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X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违规停放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被告人张某从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右转进入工地过程中,遇被害人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沿丰翔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在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XX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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