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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又名沈某某),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钱款,仍应他人之要求,利用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2340),接收上游犯罪所得钱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至建设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进行取现。经查,2021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期间,邬某遭遇网络诈骗,其中,邬某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9138)于2021年5月27日将人民币19.8万元转入韩某(另案处理)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0771),后由他人于同日将上述韩某的非法资金账户归集到的邬某等人被骗资金中的30万元经他人账户流转后,最终转入被告人沈某提供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
被告人沈某于2021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邬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沈某1、沈某2、沈某3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沈某及邬某、韩某、李某等人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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