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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将名下银行卡出借给他人,进行银行转账、网络支付。经查证,被告人刘某出借的中国银行卡(尾号0410)和交通银行卡(尾号7962)于2021年10月22日异常进账累计人民币5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张某、魏某转账资金共计50,240元。被告人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3195)、招商银行卡(尾号2299)异常收支(单向)累计271万余元。
2021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通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网商银行、支付宝账户、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河南省孟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报案人张某、魏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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