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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安徽省明光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本区XX镇XX村XX号XX室醉酒后,因为孩子交纳学费等事宜与被害人周某1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齐某持屋内摆放的武士刀(未开刃)将周某1头部砍伤。经鉴定,周某1头皮创,后遗头皮瘢痕,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齐某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向被害人作出相应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相关伤情照片、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某1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已向被害人作出相应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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