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桐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桐乡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冰冰,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蒋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21年8月至9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先后将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305)、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750)、杭州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9340)及绑定账号的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2,500元。经查,2021年8月至9月,易某等16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系使用袁某上述3个银行账户收款转账。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袁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但未供认涉案事实,其在被批准逮捕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证人易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款交易记录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涉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章 刘 岚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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