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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终16号 (2)
余少龙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扣押的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60万余件存疑,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余少龙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其亲朋好友愿意筹集资金为余少龙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3.余少龙的父母年迈患病,妻子无业,儿子尚某,全部依赖其赚钱维持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余少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少龙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900件,未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标识数量达160万余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处罚。余少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两名侦查人员在余少龙在场的情况下出示搜查证后,对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室进行搜查,并将当场查扣的物品进行依法扣押、清点,整个执法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并由上诉人余少龙签字确认,原判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扣押的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60万余件,应予以确认,故余少龙的辩护人关于扣押数量存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余少龙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犯罪未遂、坦白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余少龙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余少龙及其辩护人关于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程亭亭
书 记 员 顾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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