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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潘某某,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2017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向某、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俊桃,被告人向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初,被告人潘某某介绍被告人向某、谢某某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向某将其建设银行账户收到的被害人聂某被电信诈骗钱款人民币23,400元提现至其微信账户后,又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给他人。2021年8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将其上海银行账户收到的被害人石某被电信诈骗钱款人民币4,000元提现至其微信账户后,又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给他人。
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向某、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等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10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先予否认其犯罪行为,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向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向某、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转移,其等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向某、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4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向某的手机一部、被告人谢某某的手机一部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五、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晓晖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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