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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21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向某、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转移,其等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向某、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4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向某的手机一部、被告人谢某某的手机一部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五、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晓晖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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