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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流动式起重机驾驶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上海XX有限公司流动式起重机驾驶员即被告人王某在本区XX路XX号其单位内,操作该公司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定,未确认移动配重后8米内不得有人,后退作业将该公司理货员即被害人李某1当场碾压致死。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操作流动式起重机作业时,未能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亦未严格执行上海XX有限公司《正面吊安全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致使事故发生,是造成本起事故直接原因,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等候现场接受调查,后于2021年11月9日投案自首。目前被告人王某所在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抓获情况》、《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宝【2021】73号文件出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区市场监管局《关于“6.27”流动式起重机碾压致人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的批复及《上海市宝山区“6.27”流动式起重机碾压致人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监控录像及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书》、《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补偿协议》、《李某1补偿情况》、《谅解书》、证人郑德启、李某2的陈述、《全国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郑某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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