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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中旬,被告人孙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仍利诱汪某、衡某、潘某、周某等4人在中信银行、光大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等银行办理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银行卡11张,后由其出售给他人用于接收、转移资金。被告人孙某及上述人员从中分别获利。
2021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某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衡某、周某、潘某的证言及银行卡账户查询、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结伙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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