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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74号 (2)
被告人胡某、施某、陈某1、徐某于2021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于同日投案自首,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董某、陈某1、徐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1、张某1、郭某、杨某1、翟某、陈某2、汪某、杨某2、冯某2、向某、李某1、殷某、李某2、班某、姜某、常某、石某、王某1、冯某3、范某、代某、陈某3、徐某、朱某、伦某、张某2、李某3、任某、韩某、王某2的陈述,立案决定书、交易明细,聊天截图等;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资金流向统计表、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董某、施某、陈某1、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董某、陈某1、徐某、施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1、徐某、施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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