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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XX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赌博于2015年9月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2002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慧敏,上海瀚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2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臧高韵、葛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杨某1在明知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的情况下,应上家的有偿转账要求,询问吴某(待查)能否提供银行卡供他人使用,之后吴某询问被告人杨某2。被告人杨某2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犯罪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27日办理银行卡1张交与吴某,并从吴处获利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后吴某将该银行卡交与被告人杨某1。同年7月24日,经被告人杨某1通知,被告人杨某2将诈骗犯罪的被害人理某转入其银行卡内的51,500元通过ATM机取款、微信扫码以及找人套现等方式,将其中的50,900元交与被告人杨某1,其个人从中获利600元。之后,被告人杨某1将其中的19,000元转给上家,余下钱款供自己使用。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杨某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2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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