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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1,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佳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徐佳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6月至8月将本人名下手机卡、绑定本人手机卡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872)、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427)、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936)、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370)、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091)及网银U盾交给他人用于转账,从中收取好处费2,000元,致使侯某、颜某、刘某1、刘某2、吕某、张某、丁某1、丁某2、杜某、林某2、吴某等11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70,381元转入上述银行账户。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0月20日在海南省澄迈县XX路XX号附近将被告人林某1抓获。到案后,林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1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侯某、颜某、刘某1、刘某2、吕某、张某、丁某1、丁某2、杜某、林某2、吴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与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林某1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林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林某1系初犯且获利金额小。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林某1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1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丁 守 亭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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