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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6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理人,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住上海市奉贤区。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恋,上海申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A公司股东,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本案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薏,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礼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单独或结伙被告人孙某,以A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收取货款少发货或不发货,骗取钢材款,或收取对方公司钢材,不支付货款,2015年9月底,陈某、孙某逃匿。具体如下:
2014年9月,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以A公司名义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收到钢材后未支付钱款,共欠货款人民币240,503.6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收取货款未发货,共计68万元货款未发货。
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与南通C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收取货款270,468.96元未发货。
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与南通市XX厂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收取货款313,589.13元后未发货,后经催讨,退还了其中91,637元,剩余货款221,952.13元未退还。
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与安徽E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收取货款350,800元,未发货。
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与杭州F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货合同,收取货款112,138.78元,未发货。
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陆续向上海G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拖欠货款52,100.69元未支付。
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向上海XX公司销售钢材,收取货款后仅提供部分钢材,仍有价值77,081.24元钢材未供货。
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收取上海I有限公司钢材款14万元,未提供相应钢板,后陆续归还了8万元,仍有6万元未归还。
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向B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协议,收取钢材不付款,共计289,685元货款未支付。
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收取嘉善J有限公司货款113,322元,未供货。
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骗取上海K有限公司价值62,867元的钢材,未支付货款。
被告人陈某、孙某经侦查机关联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孙某与上述被害单位分别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相关款项,获得谅解。
被告人陈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涉嫌犯罪被网上追逃的他案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员工阙某、王某、汪某、施某、於某、毛某、卓某、李某、黄某、朱某、蔡某、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购销合同、支票及退票通知、汇款凭证等书证、A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上海云峰钢材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逮捕证、拘留证、林某的讯问笔录、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接警登记、在逃系统登记记录、陈某、孙某的供述、福安市公安局阳头派出所的辅警马师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陈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孙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孙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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