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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SXXXXX的中型栏板货车,从江苏省昆山市XX镇夏桥家园出发,途经G2京沪高速,行驶至本市青浦区XX公路XX号附近下车后,与他人发生言语纠纷并弃车离开,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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